
近年來,新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異軍突起”,且多為團伙作案、集團化犯罪,其犯罪手段、方法有別于傳統的詐騙犯罪,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嫌疑人的行為性質、準確定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主從犯的認定、罪數的認定等問題,在法律適用層面上面臨諸多爭議和困境,在對傳統刑法理論提出新觀點的同時也對律師的辯護工作帶來新的挑戰。
近日,我所張慶磊律師團隊在一起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的辯護中,從《刑法》第二十五條及傳統刑法理論觀點入手結合司法解釋及《辦理電詐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意見》等規定,在偵查階段向辦案機關提出當事人陳某的行為與上游詐騙分子不構成詐騙罪的共犯,應當認定為涉嫌掩飾掩瞞犯罪所得罪的意見,同時根據陳某的犯罪情節及后果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經過與辦案機關多次溝通,辯護意見被采納,陳某因涉嫌詐騙罪被辦案機關刑事拘留,在未經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的情況下,辦案機關直接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陳某取保候審,在偵查階段即取得罪輕辯護的效果。
基本案情
陳某在深圳市的一家倉儲物流公司工作,平時兼職跑網約車,2025年6月其先后三次受朋友徐某的指使開車到東莞市從接頭人處拿取疑似裝有大量現金的包裹,后再開車將包裹運送至G省F縣交給徐某。2025年7月徐某、陳某等5人先后被G省F縣公安局抓獲并以涉嫌詐騙罪刑事拘留,陳某的家屬委托張慶磊律師擔任其辯護人。
辯護工作
張慶磊律師接受委托后及時與辦案民警聯系了解案情,陳某是在深圳市被G省F縣公安局的辦案民警抓獲的,在其被臨時羈押于深圳市龍崗區看守所期間張慶磊律師即及時進行會見,在聽取陳某講述案情后向其詳細闡述詐騙罪的法律規定,并向其釋明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制作筆錄時享有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告知陳某接受訊問時一定要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同時要做好合理的自我辯解。
在詳細了解案情及陳某的具體行為后,張慶磊律師分析認為陳某雖然參與了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但其與徐某等人不成立詐騙罪的共犯。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詐騙罪的共犯不僅客觀上要有參與詐騙環節的具體行為,主觀上還要有共同實施詐騙的共謀和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均要求行為人明確知道同案犯在實施的是詐騙犯罪。陳某雖然和徐某是老鄉和同學,也知道徐某曾經因為犯罪被判過刑,但陳某對于徐某在本案中和他人合伙實施的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不知情的,不能適用在一般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歸責原則。陳某的過錯在于其感知到徐某指使其多次從東莞市將疑似裝有現金的包裹開車送至G省F縣是不正常的,電子轉賬支付已經成為當下社會主要的交易支付方式,這種運輸現金的方式不符合常情常理,其應當意識到所運輸的現金很有可能是他人的違法犯罪所得。陳某為了賺取正常的勞務報酬沒有充分認識到其行為可能為他人的犯罪所得進行了窩藏、轉移、掩飾,根據其主觀認知的內容和程度,其行為在性質上只有可能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認定陳某涉嫌的罪名為詐騙罪不準確。
張慶磊律師向辦案機關提交《辯護意見》,建議:第一,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陳某的行為重新定性。第二,鑒于陳某獲取的報酬沒有顯著高于正常的網約車收費,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為,且系初犯、偶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修正) 第二條之規定,屬于犯罪情節輕微,在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情況下建議無需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直接對陳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張慶磊律師經過多次與辦案人員的溝通、提交書面意見及申請書,最終辯護意見被采納,辦案機關以陳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辯護工作在偵查階段即取得顯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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